一、案情简介
梁某金,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202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21年7月5日,王某因其亲戚在广东省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用血指标,随后通过小卡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到梁某金,并约定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400ml用血指标。随后梁某金分别在2021年7月6日、7日、16日组织谭某、吕某、李某等人到血站献血400ml,并指定用血指标给高州市人民医院使用,然后以5700元将上述三张献血证出售给王某。2021年7月16日,梁某金在高州市人民医院2号楼广场被民警现场抓获。
二、审理意见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金违反国家血液管理制度,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梁某金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献血证、微信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证明、梁某金的供述、证人王某、谭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私利,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金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三、判决结果
2021年12月15日,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根据被告人梁某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金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本案启示
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危害有三:首先,危害献血者身体健康。非法组织卖血案中献血者一般大多数是出于经济利益而献血的,为了多赚钱,很多献血者往往在短时间内多次献血,且每次献血量都较大,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献血者身体健康的极大危害。其次,危害血液质量。有些献血者在献血时冒充他人,体检和抽血均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这种血液与身份错位的现象有可能影响血液质量追溯链,增加血液传染病的风险,导致不合格的血液进入血库,对临床用血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三,扰乱无偿献血制度。我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采集等费用。该优惠制度在实践中一般对地区和对象都有相关限制,而非法组织卖血行为有可能造成献血者与义务献血证上不是同一个人,与“完全自愿,没有任何经济报酬或胁迫”的无偿献血制度初衷相悖,直接扰乱了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免交费用制度。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害献血者身体健康,而且对社会公共卫生秩序、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潜在的隐患,应当严厉打击。
参考资料
1.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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